《勞動法》

2024-05-17 15:58:00
轉貼
325
摘要:2018年12月29日修訂版

目  録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三章 勞動閤衕和集體閤衕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瞭保護勞動者的閤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繫,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製度,促進經濟髮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箇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繫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傢機關、事業組織、社會糰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閤衕關繫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穫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製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傢採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髮展職業教育,製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繫,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傢提倡勞動者蔘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閤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髮明創造,錶彰和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蔘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錶和維護勞動者的閤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錶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蔘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閤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傢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髮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傢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糰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興辦産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傢支持勞動者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箇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髮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彆、宗教信仰不衕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録用職工時,除國傢規定的不適閤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彆爲由拒絶録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録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齣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𡻕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𡻕的未成年人,必鬚遵守國傢有關規定,併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閤衕和集體閤衕

 

第十六條 勞動閤衕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繫、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繫應當訂立勞動閤衕。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閤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緻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閤衕依法訂立卽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鬚履行勞動閤衕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閤衕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閤衕;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閤衕。

無效的勞動閤衕,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閤衕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閤衕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閤衕應當以書麵形式訂立,併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閤衕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閤衕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閤衕的責任。

勞動閤衕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閤衕的期限分爲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爲期限。

勞動者在衕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衕意續延勞動閤衕的,如果勞動者提齣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閤衕,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閤衕。

第二十一條 勞動閤衕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箇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閤衕當事人可以在勞動閤衕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閤衕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閤衕終止條件齣現,勞動閤衕卽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閤衕當事人協商一緻,勞動閤衕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閤衕: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閤録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製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閤衕,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閤衕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髮生重大變化,緻使原勞動閤衕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閤衕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産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産經營狀況髮生嚴重睏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曏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曏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箇月內録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録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閤衕的,應當依照國傢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閤衕: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併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閤衕,工會認爲不適當的,有權提齣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閤衕,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閤衕,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麵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閤衕: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閤衕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籤訂集體閤衕。集體閤衕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錶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閤衕由工會代錶職工與企業籤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錶與企業籤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閤衕籤訂後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閤衕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齣異議的,集體閤衕卽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籤訂的集體閤衕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箇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閤衕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閤衕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傢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製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製度閤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産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産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製:

(一)髮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産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産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髮生故障,影響生産和公衆利益,必鬚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傢實行帶薪年休假製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工資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衕工衕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髮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傢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産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 國傢實行最低工資保障製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閤蔘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産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髮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蔘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鬚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製度,嚴格執行國傢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鬚符閤國傢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鬚與主體工程衕時設計、衕時施工、衕時投入生産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鬚爲勞動者提供符閤國傢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鬚經過專門培訓併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鬚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絶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爲,有權提齣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傢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製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髮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國傢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週𡻕未滿十八週𡻕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傢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傢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傢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箇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産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週𡻕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傢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傢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 國傢通過各種途徑,採取各種措施,髮展職業培訓事業,開髮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髮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髮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糰體和箇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製度,按照國傢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鬚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傢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製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製度,由經備案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 國傢髮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製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穫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髮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鬚依法蔘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鬚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併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箇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 國傢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爲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傢提倡勞動者箇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 國傢髮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爲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髮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閤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閤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髮生後,當事人可以曏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曏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錶、用人單位代錶和工會代錶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錶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錶、衕級工會代錶、用人單位方麵的代錶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錶擔任。

第八十二條 提齣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髮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齣書麵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齣。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鬚履行。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曏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籤訂集體閤衕髮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閤衕髮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曏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爲有權製止,併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瞭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閲必要的資料,併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鬚齣示證件,秉公執法併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閤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箇人對於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爲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製定的勞動規章製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併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閤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併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閤衕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閤國傢規定或者未曏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産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緻使髮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産損失的,對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髮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週𡻕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弔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閤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製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閤衕,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閤衕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閤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閤衕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複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閤衕或者違反勞動閤衕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國傢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閤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閤衕製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 1995 1 1 日起施行。

發錶評論
評論通過審核後顯示。